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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扶贫互助社与刘宝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扶贫互助社,刘宝良,李兴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377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扶贫互助社,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法定代表人:杜俊臣,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兆多,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良,男,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李兴洲,男,汉族,1956年7月1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乡政府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北四平乡扶贫互助社诉被告刘宝良、李兴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北四平乡扶贫互助社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北四平乡扶贫互助���申请撤回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四平乡扶贫互助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学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