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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永彬与魏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彬,魏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030号原告陈永彬,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爱国,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奈曼旗。原告陈永彬诉被告魏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明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彬的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魏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彬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分,未就还款期限做明确约定。2014年及2015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500元。被告魏爱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虽同意偿还借款,但被告暂时缺乏偿还能力,借款利息的数额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爱国于2014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月利率。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未清偿该笔借款。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计算利息数额。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自认及原告方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借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债务人应在合理期间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方对在原告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其缺乏偿还能力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方提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分的事实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承担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可依借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诉讼时止,计一年零八个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魏爱国负担597元,由原告陈永彬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