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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保国与李占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李占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46号原告李保国,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巴可武,退休职工。被告李占学,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宏成,农民。原告李保国与被告李占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及委托代理人巴可武、被告李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国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为逮海虾将原告要插秧的秧田水放干了,2015年6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理论时,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并用拳击打原告面部,将原告打倒在地,面部流血。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5000多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占学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放原告秧田的水,被告不同意赔偿医疗费;2、事发当时是原告夫妻两人到被告家门口打被告,被告看到情况不对就走了,原告看到被告走了,就躺在被告门口想骗被告;3、原告怎么受伤的被告不知道,出于人道主义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医院说原告没多大的伤,让原告去小医疗点去输水消炎,没想到原告在桃林卫生院住院,而且还有挂床现象,早上去晚上回。原告李保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潢公(桃)行罚决字(2015)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潢川县桃林铺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潢川县人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一张合计3189.05元,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因受伤治疗的花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潢川县桃林铺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潢川县人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的医药费用应有每日用药清单。经审查,对被告没有异议的潢川县桃林铺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和潢川县人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本院予以认可,而3189.05元的票据经法庭到该票出具单位潢川县桃林铺镇卫生院调查,该院认可该张票据是由该卫生院出具,并向法庭提供原告李保国用药清单,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可。4、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具体损失应当提交正规的手续和用药清单以及相关票据。经审查,该证据仅为原告例举清单,无法说明原告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5、证人王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日工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明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占学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保国和被告李占学均系潢川县桃林铺镇周寨村村民。2015年6月8日10时许,原告李保国因其秧田湖沟水被他人放掉一事,与其爱人张少兰在被告李占学家门口,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口角、厮打。厮打中,原告李保国受伤。事后,潢川县桃林铺镇派出所介入调查,查明事实后,报请潢川县公安局做出潢公(桃)行罚决字(2015)第1045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占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该决定书已生效。原告李保国的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李保国受伤后于2015年6月8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做鼻骨CT轴位平扫,后在潢川县桃林铺镇卫生院治疗,桃林铺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面部外伤、鼻部外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继续休息两周、定期复查,但原告未提交潢川县桃林铺镇卫生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证等住院病历材料,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是否住院治疗及住院天数。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3189.05元(正规医疗票据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保国与被告李占学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未能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口角、厮打,厮打中导致原告面部及鼻子受伤,双方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占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保国自行负担50%的损失。原告李保国因伤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潢川县桃林铺镇卫生院规范票据确定为3189.05元(桃林铺镇卫生院规范票据一张),另原告主张村医疗室医疗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疗室证照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合计住院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600元,但原告未提交出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证等住院病历材料,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是否住院治疗及实际住院天数,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出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证等住院病历材料,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是否需要护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去潢川县人民医院做鼻骨CT轴位平扫来回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为20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潢川县桃林铺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本院认定原告因伤误工期为14日,因原告提交的王某关于其工资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25402元÷365天×14天=974.32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183.37元,被告李占学承担50%即4183.37×50%=2091.68元,原告李保国自行负担50%即4183.37×50%=209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保国损失2091.68元(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01);二、驳回原告李保国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占学负担25元,原告李保国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