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84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现住址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王鲁屯的家中与朋友喝完酒,驾驶白色无牌照海马牌越野车从科右中旗东加油站出来,沿科右中旗巴镇巴彦呼舒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公安局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依法对倪某某进行酒精检测,酒精检测结果为245.20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无牌照海马牌越野车从科右中旗东加油站出来,沿科右中旗巴镇巴彦呼舒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公安局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依法对倪某某进行酒精检测,酒精检测结果为: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20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醉酒驾驶查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