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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明文与珙县德惠水电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文,珙县德惠水电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张明文,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孙正南,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珙县德惠水电站,住所地珙县底洞镇德惠村7社。法定代表人单光莉,珙县德惠水电站厂长。委托代理人严增刚,珙县德惠水电站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文祥,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明文诉被告珙县德惠水电站(以下简称德惠水电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红,被告珙县德惠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严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文诉称,1995年,原告在孝儿镇公路外侧的盐井溪河床旁边修建住宅,修建时,因地基位于陡坡,为防止山体滑坡,原告用块石及砖砌筑房基底座,以墙代基的底座面积90平方米,随后在底座房基上修建面积90平方米住宅一层。房屋修建竣工后,珙县政府于2003年6月24日向原告颁发了珙集用(2003)字第21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5年下半年,原告搬入该房居住长达11年,房屋从未受损。2006年,由于被告修建了水电站,致使河水位提升,河水进入房内,让原告房屋财产受到威胁。2007年8月13日,由底洞镇政府组织,在政府四楼会议室座谈,形成了“关于德惠电站与盐井村民陈仕超等三农户就房屋安全问题的座谈纪要”。该纪要核心内容:德惠电站应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但由于被告用拦河坝长期不断蓄水放水,河床变高,使水位反复升高降低,2013年已经被蓄水浸泡变软的原告房屋被冲毁倒塌。2013年12月22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珙县德惠水电站修建拦河坝,进行蓄水及放水发电,是导致原告张明文房屋倒塌的直接原因。原告房屋受损后,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日召集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座谈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以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费为准)、房屋内财产损失6610元、过渡期房租费8400元、搬迁费1200元、另选地基的土地补偿费15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6330元(房屋损失费另计)。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2、珙集用(2003)字第21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关于德会电厂与盐井村民陈仕超等三农户就房屋安全问题的座谈纪要;4、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宜新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中“德会电厂”的更正;5、张明文房屋财产损失清单、租房协议书及房租收条两张、搬迁费收条一张、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6、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张明文房屋受损一事的情况说明;7、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对杨德芬、汤华波的调查笔录。被告珙县德惠水电站辩称,张明文的房屋受损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珙县德惠水电站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5)建量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张明文在珙县底洞镇盐井村3组(地名盐井溪)修建住宅一栋,该房屋依山坡修建,背面是溪沟,面向公路,基础为浆砌块石,承重墙为180MM厚,非承重墙120MM厚为两层房屋,其中负层为地下室,第二层钢筋混泥土,低于公路面约800MM,房盖为双坡瓦屋面砖木结构普通民用建筑两个开间。2003年原告张明文又建临时占用简易结构一开间,基础为浆砌块石,底层砖柱为240240MM独立柱,系木结构简易房屋,双坡瓦屋面,负层作堆杂物所用,第二层低于临公路面作住房使用。2003年6月24日珙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明文颁发了珙集用(2003)字第21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90平方米。2006年8月左右,被告德惠水电站开始在珙县底洞镇德惠村7社洛浦河上建设,次年6月左右建成蓄水发电。原告张明文房屋位于洛浦河的上游约500米处支流盐井溪旁。2007年7月31日晚,因暴雨涨水致使原告张明文房屋负层被水淹,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召集原告张明文等受灾农户和被告德惠水电站对农户房屋受灾进行座谈未果。2013年8月16日,河道再次因暴雨涨水使张明文的房屋受灾,同年8月20日原告张明文搬到珙县巡场镇溪尾村杉木树矿变电所门口租赁一套住房居住。2013年11月22日,原告张明文单方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珙县德惠电站在洛浦河盐井村段上修建拦河坝,进行蓄水及放水发电,与张明文房屋的倒塌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明文房屋的现状,已经明显属于危房了,应该及时拆除,另选址重建,避免出现安全事故,原告张明文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德惠水电站对原告张明文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张明文房屋受损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房屋受损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选定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房屋损坏因果分析认为,“1、张明文房屋垮塌迹象与特征,该房屋属洪水冲击倒塌,水击其房屋独立砖柱使房屋倒塌,查勘现场时见水在续冲击整房基,久而久之整房基会危及其它房屋基础开裂损坏,也同样存在水冲击直接影响关系,究其原因是张明文房屋所在区域地形情况置特殊,房屋基础正被河水冲击(河床边)被洪水冲击时危害性较大,是水冲击基础倒塌的外在原因;2、张明文房屋修建不规范,结构、砖砂浆质量性能太差,这是易被水冲倒的内在因素,内因通过外因起作用,从而造成了危及房屋垮塌;3、其房屋高厚比、民用临时简易建筑结构超规范限值以及使用年限,稳定性很差,且由于该洪水出现,又进一步降低其稳定性,影响该房屋整体使用安全;4、据现场观察在小河发洪水时好遇大河已涨水,和桥洞空间小(有沉土堆积)及老桥墩坐凸出阻击,使其洪水冲击力减弱转变为回水凹,才勉其成局部房屋倒塌,若河道畅通必其整体房屋会被洪水全冲没,损失会更大;5、洪水冲击状,植物成片卧地倒向低端,有明确方向和规律性,植物断裂或连根拔出,少许浮泥遍地大小泥石,水中的万物就石滚千里,荒凉一片;6、水淹状,植物东倒西歪,无规律、泥浆很厚(浮泥),已将地坪置沉积。”综上所述,1、造成张明文房屋所受其害属洪水冲击垮塌,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现整体房屋基础还潜伏着被洪水再次冲击倒塌的危险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8.1.3.1条“建筑物处于有危房的建筑群中且直接受到其威胁”可直评为DSU级建筑精神,该房屋应直接定为DSU级,虽然该条文针对危房而言,但就其实质,本房屋置于土坡之下(小河边),其危险程度较“临近危房”的危险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因其影响房屋被冲基础,地坪还存在着依存直接受水冲击灾害关系,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鉴评:张明文的房屋为DSU级(DSU级就是指的整体安全性极不可靠的房屋,即常说的危房),该房屋受损事件迹象特征明显,雄辩不了水冲事实,与其所谓升堤、水淹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选定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由于原告张明文所建的房屋修建不规范,结构、砖砂浆质量性能差等因素,致使其房屋遭洪水冲击垮塌,与被告珙县德惠水电站蓄水发电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现原告张明文请求被告珙县德惠水电站赔偿其房屋的各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张明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静人民陪审员  汪国忠人民陪审员  袁泽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