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二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波与韩德春、张桂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韩德春,张桂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912号原告吴波。委托代理人杨静,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德春。被告张桂琴。原告吴波诉被告韩德春、张桂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岐民(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刘婷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韩德春、张桂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关于绥中县绥中镇工人街铁路家属楼X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书》,并于当日交付了房屋款148500.00元,又于当日在绥中县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双方共同协商自愿到房产管理处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房屋暂时允许二被告居住,待二被告找到房屋后搬出。2014年4月原告前往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得知二被告以房照丢失为名将原房照(房权证字第XXX**)办理了挂失,又办理了新房照(房权证绥中镇字第××),房产部门未给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房产过户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被告迟迟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诸多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德春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协商过卖楼,也没有卖给原告。被告张桂琴辩称,没有卖过楼,就是在原告手里借过100000.00元钱,是5分利息,当时原告说就要钱不要楼,2013年12月13日借的钱,本金100000.00元,利息到2015年7月7日,已经给付利息76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德春、张桂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绥中县绥中镇工人街铁路家属楼X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书》,并交付被告房屋价款148500.00元,双方又于当日在绥中县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约定房屋暂时允许二被告居住。2014年4月原告前往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得知二被告以房照丢失为名,将原房照(房权证字第XXX**)办理了挂失,又办理了新房照(房权证绥中镇字第××),房产部门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遂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权证字第XXXX和房权证绥中镇字第××房屋所有权证2份、辽宁省绥中县公证处(2013)绥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1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公正手续,应为有效,法律予以保护。被告方提出是借款不是房屋买卖,但未能提供二被告是借款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能将标的楼房实际交付于原告,并未能配合原告对标的楼房在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绥中镇铁路家属楼XXX室(房权证绥中镇字第××)楼房归原告吴波所有;二、被告韩德春、张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楼房交付给原告吴波,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27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韩德春、张桂琴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