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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苏纪友与邢立峰、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纪友,邢立峰,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62号原告苏纪友。委托代理人徐熙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立峰。被告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东阿县铜城办事处老聊滑路南西外环路东。法定代表人丁海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华,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广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地址东阿县文化街221号。负责人王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苏纪友与被告邢立峰、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纪友的委托代理人徐熙华,被告邢立峰及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华、任广生,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纪友诉称,2015年11月14日8时50分许,邢立峰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村路口时,与苏纪友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纪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无法确认双方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98.35元。被告邢立峰辩称,我是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邢立峰系我单位雇佣司机。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辩称,经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合理合法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8时50分许,邢立峰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村路口时,与苏纪友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纪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无法确认双方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纪友于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0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等,共支出医疗费24388.3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P×××××(鲁P×××××挂)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驾驶员邢立峰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苏纪友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纪友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院外护理期限约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立峰驾驶车辆与原告苏纪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纪友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388.3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3578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80元,合计71016.35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26天为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依法按照每天3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2015年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予以计算。对误工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1日为宜。误工损失为3578元。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原告需院内护理50天。按照相关护理行业标准每天80元计算50天为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2015年度农村纯收入12930元乘以20年乘以10%共计2586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支持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其伤害程度并未达到可以主张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苏纪友被告邢立峰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邢立峰作为鲁P×××××(鲁P×××××挂)号的驾驶员及被告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邢立峰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纪友交通事故损失43518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78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纪友交通事故损失12474.18元(含医疗费14388.3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24948.35元,按照50%计算)。三、被告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纪友鉴定费1275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苏纪友对被告邢立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含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苏纪友承担476元,被告东阿县东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凤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