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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265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余江,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江和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本属同村,1999年经人介绍到同村被告家落户入赘,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谢某乙。由于原告缺乏婚前对被告的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特强、特暴,特别是原告因是做上门女婿,在进入被告家后处处小心谨慎,几年来在外创业积攒下来的钱购买了住宅房。可被告在与原告多年相处的日子里总是横挑鼻子竖挑眼,稍不如意就大发雷霆,特别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母亲的不尊无礼。原告由于长期在外打理生意,难得回家一趟,但每次回家总要遭被告无礼谩骂、羞辱。被告日常的冷暴力行为深深刺痛了原告的心,特别是2016年春节(农历18日),被告又因无理取闹与原告吵闹,被告在吵架过程中将原告的脸面抓破,手指��伤。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多年来,被告处处在家庭中以强势凌辱原告,用冷暴力手段折磨原告,原告遭受人格侮辱,已无法忍受,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其自行选择与父或母一方生活,原、被告方其中一方依法承担其独立生活前的生活教育费;依法分割财产(位于百官街道黄金海岸3幢1单元2201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沽渚王家24—2号的住房原告于2013年出资装修30万元、债务32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与原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婚生子还在读高中,被告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的,谎话连篇,原告也经常去赌场。关于财产方面,百官街道黄金海��的房子贷款是以被告的名义出面贷的,房子装修的钱是被告父母出钱的,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家入赘,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现就读高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通黄金海岸3幢1单元2201室的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含审查处理结果)、房产权属登记证明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生子谢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过将近二十年的磨合,双方理应珍惜多年患难与共而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