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徐家村王某某家吃晚饭,席间饮了酒。之后,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浸新路三角徐家村岩上行驶至浸新路徐家村回龙湾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被告人杜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向公路对面���护栏,致本人受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杜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65.3mg/100ml。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杜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讯问视频说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