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742号原告崔某某,女,生于1984年8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李举,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煜、被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也没有生育子女,被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女儿窦甜甜由我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我们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割。被告豆某某辩称,原告崔某某所诉均不属实,原告一年前就和他人相好,在精神上、身体上背叛我、背叛婚姻、背叛家庭,并恶意转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忠实婚姻,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少分或者不分给原告,全部由被告享有(其中包括原告借给田慧的20000元、信用社卡内的30500元、原告女儿的学费20400元、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结婚七年,被告对原告女儿的付出及抚养,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崔某某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违反夫妻应当忠实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崔某某再婚时,带一女儿窦甜甜,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至起诉前。原告崔某某无婚前财产。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现金50500元,其中被告豆某某存有现金20000元,原告在起诉前,即2016年2月13日在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店东街储蓄所分别从三个折子上,总计支取现金3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身份证、两份郸城县钱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钱店镇钱伟家电城购物发票三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郸城县娃得福教育园证明一份、原告崔某某与他人微信聊天详细资料一份、法院调取的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店东街储蓄所客户交易明细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请求与被告豆某某离婚,被告豆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崔某某是再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违反夫妻忠实的义务,存在过错,被告豆某某没有过错,其请求的损害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应当赔偿被告豆某某损失15000元。被告豆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失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本案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50500元,原告崔某某占有30500元,被告豆某某占有20000元,因原告崔某某在起诉离婚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崔某某应当返还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为宜。原告崔某某诉请的婚前财产,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豆某某辩称的出借给田慧的借款20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二、原告崔某某的女儿窦甜甜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豆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三、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豆某某损失15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四、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豆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五、驳回原告崔某某、被告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豆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凌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