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潘潘因与张小军、杨军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潘潘,张小军,杨军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潘潘,男,生于1994年2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军,男,生于1975年11月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会,男,生于1978年12月2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1006777-9。负责人赵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潘潘为与被上诉人张小军、杨军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陈仓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26分,被告张小军驾驶陕CU89**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底店村中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龙混凝土公司门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赵潘潘驾驶的陕CP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肺部感染。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潘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13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陕CU8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军会,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小军垫付医疗费38900元,给付现金3000元,共计41900元。原告赵潘潘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4671.1元、误工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3314.4元(7932元/年×20年×21%)、交通费800元、施救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以上合计127155.5元。一审陈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小军驾驶陕CU8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潘潘驾驶的陕CP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张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潘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军会做为陕CU8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车况完好,且被告张小军具有驾驶资格证书,故被告杨军会依法不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军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张小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较高,以鉴定的130天计算合理。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依法酌定为每天100元。关于护理费,出院虽无医嘱,当庭被告均认可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以鉴定意见的120天确定为宜。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仅提交了证明1份,无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纳,根据护理人员的年龄及工作实际依法酌定为每天80元。关于营养费,有出院医嘱,鉴定意见的120天合理,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依法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其仅提供了购买手机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医疗资料,依法以鉴定结论的数额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事故责任,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杨军会辩称,垫付急救费用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表示不知情,本案中不予处理。事故后,被告张小军垫付医疗费38900元,给付现金3000元,共计41900元,予以确认,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依照法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算在医疗费项下,合计65891.1元。关于诉讼费,根据事故责任和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张小军分担为宜。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潘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1114.40元(被告张小军已付款41900元,执行时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赵潘潘医疗费不足部分及财产损失不足部分56041.1元的70%,即39228.77元。三、驳回原告赵潘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2000元,原告赵潘潘负担1372元。上诉人赵潘潘不服陈仓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上诉人早已在城市打工生活。上诉人原上班地点也在西安,只不过因工作需要被单位调至宝鸡,早已脱离农村生活。因此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2、误工天数应当确定为200天,虽然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为130天,但个体条件存在差异,上诉人实际误工确实用去200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为证;3、护理费每日80元标准太低,本案上诉人虽由家人进行护理,但护理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平均水平,而一日80元标准明显低于当地标准。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陈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小军驾驶车辆造成上诉人赵潘潘受伤,驾驶人张小军以及车辆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赵潘潘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赵潘潘上诉理由中的三项赔偿费用,应当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上诉人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认定。关于误工期限,上诉人认为虽然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对于误工天数载明为130天,但由于其恢复较慢,按照医嘱,应当认定200天。而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仅有休息三个月并复查的医嘱内容,并没有针对伤者恢复情况采取的治疗措施。因此,上诉人仅凭该诊断证明这一孤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限,且与上诉人自行提交的鉴定意见相左。故本院不能采纳该误工期限的理由,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每日80元的标准是否过低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伤后治疗期间均由家人护理,并没有对外支出相应的护理费用。而一审结合其家人的实际情况予以护理上的补贴于法于情理所当然。至于标准问题,在上诉人未提供其家人收入减少的证明情形下,一审根据社会平均收入水平酌情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明显过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标准问题,一审认定按照农村人口予以确定,理由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上诉人则认为其一直在陕西鸿金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工作,分配至宝鸡属工作需要,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本案各方均认可的事实,上诉人确在上述单位自2011年工作至今。其从西安中学餐饮中心再到陕西宝翔电力有限公司综合服务公司工作皆是由上述供职单位调派。因此在城镇工作期限已满一年。虽然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已在城镇工作并长期生活。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按照农村人口计算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则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赵潘潘伤残赔偿金应为24366元×20年×21%=102337.2元。结合本案其他损失认定,则本院核定上诉人赵潘潘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54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以上合计6589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02337.2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28287.2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损失为: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小林损失费用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而超出交强险赔偿费用部份,即65891.1元+128287.2元+2000元-122000元=74178.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张小军应当赔偿其中的70%即51924.8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1900元,则应再付10024.8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在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定方面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份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潘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122000元;四、被上诉人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潘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费用51924.8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1900元,则应再付10024.81元;五、驳回上诉赵潘潘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上诉人赵潘潘承担1012元,被上诉人张小军承担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上诉人赵潘潘承担1012元,被上诉人张小军承担2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