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锋与黄行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锋,黄行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965号原告叶锋,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游辉,男,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黄行富,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叶锋与被告黄行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行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锋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出具借条的当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亦签署确认书收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确认书可以为据。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然而被告却百般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恳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行富书面辩称,这笔款项系建造车库的定金,而非借款,且原告已于2014年10月份强行将被告的福田农用车抢走卖给他人为此,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现在尚未处理。原告强行将被告的车辆变卖是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行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行富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行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黄行富向原告叶锋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并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即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行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行富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建造车库的定金而非借款,未能举证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将其车扣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黄行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行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行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秀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