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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12月份中旬,被告人孙某先后四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江南村原杭州信达鞋业有限公司厂房西侧一钢棚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鞋底15袋共4080双,后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5548.8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