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抢劫,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无业。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无业。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赫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安市碑林区某某街一舞厅,认识被害人荆某某,李某某谎称自己叫“李某甲”,答应给荆某某800元让荆某某和自己出去开房过夜。后两人到本市西郊开房过夜。14日早上,李某某给了荆某某800元并提出两人去汤峪泡温泉。当日15时许,李某某和荆某某来到某某浴场,两人将随身物品寄存在储物柜内,储物柜的钥匙由李某某保管。后李某某乘荆某某睡觉之机,将荆某某的手提包盗走,逃离现场。荆某某的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白色VIVOX5手机一部、荆某某身份证等物。经鉴定,VIVOX5手机价值人民币2789元。李某某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二、抢劫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新城区某某十字“某某舞厅”,认识被害人柯某某,后两人来到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村xx号柯某某的租住房。二人发生完性关系,李某某用刀威逼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绳子捆绑住柯某某的双手和双脚,抢走柯某某白色联想A628T手机一部、戒指一枚、耳针两个、人民币3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联想A628T手机价值人民币257元。手机已追回发还柯某某。李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2、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大街“某某舞厅”,认识被害人李某,李某某给李某600元人民币,让李某陪他出去逛街,后两人来至本市某某区某某十字“某某连锁酒店”,李某某用荆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某某房间。次日8时许,李某某乘李某睡觉,将李某的苹果6PLUS手机和包内960元现金偷走,被李某发现,李某向李某某索要手机和钱,李某某用双手掐李某的脖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李某进行威胁,用手机的充电线捆绑李某的双手,用皮带捆绑李某的双脚后逃离现场。10月19日9时许,李某某在咸阳市某某路某某楼下以2100元的价格将苹果6PLUS手机卖给被告人张某。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706元。李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荆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张某的辨护人辩护称,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安市碑林区某某街一舞厅,认识被害人荆某某,李某某谎称自己叫“李某甲”,答应给荆某某800元让荆某某和自己出去开房过夜。后两人到本市西郊开房过夜。14日早上,李某某给了荆某某800元并提出两人去汤峪泡温泉。当日15时许,李某某和荆某某来到某某浴场,两人将随身物品寄存在储物柜内,储物柜的钥匙由李某某保管。后李某某乘荆某某睡觉之机,将荆某某的手提包盗走,逃离现场。荆某某的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白色VIVOX5手机一部、荆某某身份证等物。经鉴定,VIVOX5手机价值人民币2789元。李某某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二、抢劫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新城区某某十字“某某舞厅”,认识被害人柯某某,后两人来到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村xx号柯某某的租住房。二人发生完性关系,李某某用刀威逼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绳子捆绑住柯某某的双手和双脚,抢走柯某某白色联想A628T手机一部、戒指一枚、耳针两个、人民币3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联想A628T手机价值人民币257元。手机已追回发还柯某某。李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2、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大街“某某舞厅”,认识被害人李某,李某某给李某600元人民币,让李某陪他出去逛街,后两人来至本市某某区某某十字“某某连锁酒店”,李某某用荆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某某房间。次日8时许,李某某乘李某睡觉,将李某的苹果6PLUS手机和包内960元现金偷走,被李某发现,李某向李某某索要手机和钱,李某某用双手掐李某的脖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李某进行威胁,用手机的充电线捆绑李某的双手,用皮带捆绑李某的双脚后逃离现场。10月19日9时许,李某某在咸阳市人民路电信楼下以2100元的价格将苹果6PLUS手机卖给被告人张某。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706元。李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李某、柯某某、荆某某询问笔录;4、证人陈某某、刘某、康某、张某证言笔录;5、张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信息列表;6、柯某某、李某、张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信息列表;7、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工具、抢劫财物、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8、提取笔录及照片、查获记录、银行卡查询明细;9、扣押物品清单、领条;10、酒店住宿登记信息;11、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鉴(2015)223、2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西莲价鉴(2016)0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12、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户籍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2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所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70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三、本案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柯某某、荆某某;未追回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回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柯某某、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