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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小字第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顾华群、李显等与王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华群,李显,王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小字第030号原告:顾华群,男,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原告:李显,男,生于1956年6月7日,汉族,市民,住镇平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恒,男,生于1987年3月7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顾华群、李显与被告王恒、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华群、李显的委托代理人芮锐、被告王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华群、李显诉称: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境内“地税局”门前,与同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顾华群受伤,后又撞到停放在路外的原告李显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李显车辆受损严重,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恒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顾华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1990.75元;赔偿原告李显车辆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患者费用汇总,用以证实原告顾华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8603.55元。5、交通费票据8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6、车损票据20张及损失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显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王恒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恒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实被告王恒驾驶证的有效期止2015年5月25日,逾期未换证。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是被告王恒醉驾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无法显示车辆损失的部位及维修情况,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恒提供的第13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王恒驾驶借用马鹏程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境内“地税局”门前,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顾华群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及在路边停放的原告李显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华群、行人张恩鸣等人受伤及豫R×××××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恒因醉驾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显、顾华群行人、张恩鸣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华群于2015年8月19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1)脑震荡。⑵额部头皮软组织损失。2、腰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603.5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800元。原告李显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20张,共计2000元。被告王恒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211083900070840746,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单号为:13211083900070840743。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此事故中的受害人张恩鸣因伤情较轻,自愿放弃对二被告的赔偿要求。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恒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恒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顾华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603.55元。2、误工费。误工费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告共住院14天,为24391.45元/年÷365天×14天=935.2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4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1092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20天计算,为20元/天×14天=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20天计算,为20元/天×14天=28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16项费用共计11990.75元。原告李显的车辆损失,原告请求2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未加盖维修单位的印章,且与提供维修发票的数额并不一致,无法证实其真实的维修费���,故对原告李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顾华群的医疗费86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9163.55���,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顾华群的误工费935.2元+护理费1092元+交通费800元=2827.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2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由于被告王恒醉驾所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享有向被告王恒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华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990.75元;二、驳回原告李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显负担25元,被告王恒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