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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2016)甘0826刑初25张晓州故意伤害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6刑初2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月11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10月4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农民。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7月26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职业同上。系被告人张某乙妻子。自诉人张某甲以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甲以与被告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翻平审 判 员  靳相军人民陪审员  张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