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虞和军与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傅继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虞和军,傅继华,齐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和军。委托代理人:何家成,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继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爱芳。上诉人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大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虞和军、傅继华、齐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商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傅继华、齐爱芳于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傅继华向虞和军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季20日结清;借款人未按期履行的,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虞和军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傅继华账户。借款到期后,傅继华未按时归还借款,但一直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傅继华以大盛公司名义向虞和军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大盛公司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8月10日,大盛公司股权登记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傅继华变更为王志国。后虞和军催讨无着,故诉至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虞和军花费律师代理费15万元。虞和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傅继华、齐爱芳归还虞和军借款本金200万元;2.傅继华、齐爱芳按月息1.5%向虞和军支付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傅继华、齐爱芳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4.大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傅继华、齐爱芳、大盛公司承担。大盛公司原审答辩称,对外担保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是要全体股东同意的,公司对该借款担保不知情。大盛公司于2015年8月重组,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傅继华,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傅继华原审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书实际上是在起诉前出具的,上面齐爱芳的名字不是她自己写的,是傅继华代签的,大盛矿业的公章是在空白的纸上敲好的。齐爱芳原审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担保书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原审法院认为:虞和军与傅继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现傅继华在虞和军提供借款后,未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盛公司于2015年8月向虞和军出具担保书为傅继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大盛公司在此期间正值股权变动时期,其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提出对此不知情,但对虞和军而言,无法要求其在第一时间得知大盛公司内部股权和人事变动,其仍有理由相信原法定代表人傅继华具有代表大盛公司的权限,因此,该担保行为对双方亦为有效。大盛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与傅继华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傅继华、齐爱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傅继华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计算,虞和军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超出了《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该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虞和军合法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傅继华、齐爱芳返还虞和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傅继华、齐爱芳赔偿虞和军实现债权的费用8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大盛公司对傅继华、齐爱芳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盛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傅继华、齐爱芳进行追偿;四、驳回虞和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000元(已减半),由虞和军负担360元,傅继华、齐爱芳、大盛公司共同负担116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大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傅继华以大盛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的行为非大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担保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但作为公司股东的齐爱芳、王志国、李祥对此并不知情,并且,傅继华原审庭审时亦承认担保书是在事先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上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不应成立。二、傅继华出具担保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担保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但时间却倒签至2014年4月30日,而该时间节点是在大盛公司第一次股权变更之前。因此,虞和军应当知道大盛公司股东会不可能同意担保,其不具有善意。综上,原审判决关于虞和军有理由相信傅继华具有代表大盛公司权限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虞和军二审答辩称,要求驳回大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傅继华、齐爱芳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大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担保书出具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8月份,但各方当事人均无法确定是在2015年8月10日大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还是之后。即使出具担保书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8月10日之后,大盛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盖章,亦应视为法人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关于大盛公司提出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虞和军不具有善意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管理性规定,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并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虞和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傅继华以大盛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超越其职权。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大盛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审 判 员 周 历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