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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6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福广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福广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100号原告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徐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光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福广制药有限公司,所在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叶移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小贷公司”)与被告湖北福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广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昌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祥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荣、鄢春廷,被告福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祥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广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2013(借)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1.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500万元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抵)004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当阳国用(2004)第050002539-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0日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福广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16840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28.0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龙腾福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15万元;3、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名下国用(2004)第050002539-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第1、2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鑫祥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福广有限公司签订2013(借)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用以证实被告福广有限公司向原告鑫祥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原告鑫祥小贷公司依约发放借款。证据2、原告与被告福广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抵)004号《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实被告福广有限公司以其国用(2004)第050002539-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2013(借)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15万元,该律师服务费符合收费标准规定。被告福广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无异议,但对于逾期支付的利率计算标准及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利息、违约金、费用一并主张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被告福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福广有限公司对原告兴山县鑫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福广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2013(借)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1.6%,合同第三条3.3款载明“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十条10.4款载明“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息的,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湖北福广制药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抵)004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当阳国用(2004)第050002539-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当阳他项(2015)第052号他项权证。被告福广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0日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原告鑫祥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所主张的2168400.00元利息系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3月1日按年利率28.08%计算所得。另查明,原告鑫祥小贷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已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鑫祥小贷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当日下达了(2016)鄂0526民初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福广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鑫祥小贷公司与福广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债务本金50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祥小贷公司主张被告福广有限公司以500万元为基数按28.08%的年利率自2014年7月21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费用不得超过24%。再者计算利息截止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点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当,理由在于对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原告鑫祥小贷公司进行追偿所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债务人福广有限公司与鑫祥小贷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息的,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鑫祥小贷公司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15万元,并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鑫祥小贷公司关于要求福广有限公司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属于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笔费用应该包含在年利率24%之内。关于鑫祥小贷公司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福广有限公司与鑫祥小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并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故鑫祥小贷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福广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山县鑫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含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二、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湖北福广制药有限公司名下的当阳国用(2004)第050002539-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前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10元,由原告兴山县鑫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被告湖北福广制药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昌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巧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