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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李鲜国与国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鲜国,国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674号原告李鲜国,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国海明,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素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鲜国与被告国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鲜国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国海明向原告李鲜国借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使用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国海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费用1700元,并由被告国海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鲜国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枚,予以证明被告国海明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李鲜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国海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国海明辩称,原、被告就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国海明向原告李鲜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李鲜国出具借据1枚,此借款被告国海明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国海明向原告李鲜国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国海明理应偿还借款。原告李鲜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鲜国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费用,因借条内容未体现利息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此借款违约利息自原告起诉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鲜国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国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