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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28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淑惠,江苏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惠、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其与徐某甲于220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徐某甲长期休息在家,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想法寻找工作,为此夫妻间常发生争执,其也几次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4日双方再起争执后其又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甲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时间的等均是事实,但原告所述其不想工作不是事实,其虽未至单位工作,但也一直帮其父亲打点生意的,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徐某甲于220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徐某甲长期无固定工作,夫妻间常发生争执。2016年3月4日双方再起争执后沈某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16年3月15日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间虽曾因日常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但并无证据证明有根本性矛盾。无论是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还是夫妻关系现状来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夫妻之间只要各自从自身出发,认识自身缺点、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理费人民币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