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爱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晨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珠,沈晨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17号原告陈爱珠,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晨琦,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伍长庆(系被告沈晨琦丈夫),住同被告沈晨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珠诉被告沈晨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珠的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沈晨琦的委托代理人伍长庆、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珠诉称,2015年4月3日7时许,被告沈晨琦驾驶牌号为沪B1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凌兆路、济阳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沈晨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评定为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被告平安保险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现原告起诉要求: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543.94元、医疗用品费(外购药)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77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沈晨琦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其第1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中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市东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87元。被告沈晨琦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愿意依法赔偿。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后,不分医保、非医保均由被告平安保险理赔;律师费金额过高,同意承担2,000元;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400元、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876.92元(其中统筹费用32元),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非医保费用1,003.92元不予理赔,至于原告外购药4,400元,因对原告出示的处方真实性无法认定,该项费用由法院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但要求适用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同意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认可77元;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2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出济阳路东约100米处,被告沈晨琦驾驶牌号为沪B1XX**小轿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因被告沈晨琦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晨琦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晨琦系牌号为沪B1XX**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6、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于当日至2015年4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予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至该院多次复诊。原告另于2015年5月26日至东台同仁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980.0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00元、遵医嘱外购药4,4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400元。另,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发生无诊疗记录对应的医疗费876.92元。(二)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了评定,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共计4根),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四)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77元,两被告无异议。(五)原告于1962年10月18日出生,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籍。(六)2015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三林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3日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兆丰队兆丰宅XXX号XXX室。该所另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归泾村全部在册人口2,650人,其中农业人口5人。(七)2013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元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签订编号1023的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聘王某某从事家政服务(烧晚饭),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每月工资3,500元,现金支付。2015年8月25日,案外人上海元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其员工即原告陈爱珠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5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休养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另提供分别由案外人王某某、蔡某甲、蔡乙、张某、胡某、唐某、宋某某(该七人均未到庭做证)出具的书面证明七份,载明原告在上述七人处做家务,每月工资分别为1,150元、1,150元、650元、850元、1,100元、650元、1,400元,并注明原告伤后于10月10日恢复上班。经质证,被告沈晨琦表示事发后其与原告沟通,知道原告是做家政服务的,不清楚原告具体收入。被告平安保险表示对上述书证真实性存疑,该公司已不存在,原告提交的雇主王某某对原告工资的证言与家政服务合同所载金额不符,故仅认可按本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进一步举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病历卡、出院记录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急救费专用收据、各种医疗费用发票、放射报告、处方笺和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地铁发票、公交卡发票、停车费发票、居住证明、三林派出所证明、家政服务合同、上海元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停发工作证明、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晨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两被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赔偿。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有病历对应的医疗费18,980.02元,有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各种医疗费用票据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伙食费40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从中扣除,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8,580.02元。原告另主张无病历对应的876.92元医疗费,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共计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2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经鉴定给予营养期60天,其主张营养费2,4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虽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籍,但其已举证事发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予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遭受了较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给予护理期60天,其主张护理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7、误工费。原告经鉴定给予休息期120天,现其持家政服务合同、证人证言等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虽被告沈晨琦亦认可原告事发时从事家政服务,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实际的平均收入情况以及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本市参照事发时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603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9,867.67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7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亦属合理,本院酌情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5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0,700.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额10,700.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867.67元、交通费77元,合计123,268.6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额13,268.6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沈晨琦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968.69元;被告沈晨琦应赔偿原告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爱珠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爱珠25,968.69元;三、被告沈晨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珠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减半收取计1,605.50元,由被告沈晨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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