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任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晓丹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搭乘黄某、张某、何某、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广南段南充至广元方向)775KM+900M路段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事故造成XX号小型轿车及道路路障受损,车上副驾驶位置乘客黄某被甩出车外,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任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何某、、赵波的证言,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任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黄某送至医院抢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期间,任某主动赔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任某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电话通信记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