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綦振武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谢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振武,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谢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632号原告綦振武,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谢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惠芝,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子国,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綦振武与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谢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振武,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谢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丽、朱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振武诉称,1999年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村南的土地53亩,用于种植果树、杨树、柳树、榆树等。2009年被告为出让该土地,私自砍伐原告34亩果树,6亩用于种植杨树、榆树、柳树的土地上的树被砍伐,2009年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被告起诉到贵院,该案经一、二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款220032元。该案在执行的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原告承包的全部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收,只要原告将尚未砍伐的杨树、榆树、柳树全部清除掉,被告不但立即给付原告判决的赔偿金,而且征收的土地按国家按规定给付地上物补偿款,只要到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按与被告的约定将树木全部清除后,被告按约定付给了原告判决的赔偿款,而补偿金一直以钱未到账为由推脱,后经原告连年催要,被告未付。2015年春,涉案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地上物补偿金6.63万元已于2012年8月27日打到被告的账户。但被告未付给原告,被告的拒付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承包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66300元及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债务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谢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家村委)辩称,原告诉状中称1999年签订的,不是事实,本案在2009年经过法院一、二审判决已将原告的全部青苗补偿款给付原告。另外,被告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合同到期后至交回土地之日止的违约金9万元,这个损失是按照每亩3000元×6亩×5年,按照2010年土地承包的标准计算的。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原告綦振武与被告谢家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村南的土地53亩;200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下一年度承包费用,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拒收。双方未继续签订承包合同。2008年,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2009年春天,村民将分到土地上的果树砍伐。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申请莱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莱州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同时,原告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相关林木、房屋、水井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做出(2009)莱州民初字第3488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3632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烟民四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32元,其中,当时被上诉人(本案原告)管理的未被砍伐的杨树、柳树价值29426元不在判决的赔偿范围之内。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6日,被告与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莱州市财政局、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征收被告土地面积8840平方米,补偿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63万元。现该笔款项已于2012年8月27日付给被告。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征收的8840平方米土地中包括由原告经营管理的53亩土地当中的6亩(折合4000平方米),其他亦系原告原承包的53亩当中的土地。该6亩土地在征收前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地上物补偿款6.63万元归其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先是称,上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均在其承保的6亩土地之上,后又称不仅在6亩土地之上,在被被告强行收回的其他土地上,其又种植有地上附着物。该6.63万元的地上物补偿款即6亩土地以及其在被告强行收回的其他土地上又种植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被告认可原告在原告承包的6亩土地上有地上附着物,但不认可在其收回的土地上原告仍种植有地上附着物。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出相关证据。另,原、被告均不清楚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具体补偿情况。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承包费,但在本院限期内未交纳反诉费。双方均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当中,在土地被征收之前大部分被被告收回,且被被告收回土地上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原告已经得到赔偿。原告现主张在已被被告收回的土地上其仍有地上附着物,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所承包的53亩土地中仍由4000平方米土地在原告手中经营管理,且双方均认可该土地上有地上附着物。双方亦均认可被征收的土地中包括该4000平方米土地,故该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现双方均无法说清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63万元的具体补偿情况,故应以平均分摊比较适宜。因此,原告应获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为3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起的反诉,在本院限期内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校园谢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綦振武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负担908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良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人民陪审员 周毅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雨-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