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雷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X,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雷X醉酒后驾驶陕AV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塔区双拥大道聚人烤吧对面公路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XX驾驶陕JW20**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并将陕JW20**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刘某碰上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检字(2015)第1464号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雷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雷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雷X醉酒后驾驶陕AV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塔区双拥大道聚人烤吧对面公路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XX驾驶陕JW20**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并将陕JW20**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刘X碰上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检字(2015)第1464号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雷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1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与受害人郭XX、刘X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刘X7000元,并已经兑现。受害人郭XX和刘X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XX的证言、证人刘X的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464号血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两份、收条一份、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真诚悔罪,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二十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