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6)赣0124刑初58号刘某某、黄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赵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生,河南省开封县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家住开封县。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5月6日生,安徽省太湖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太湖县。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2月1日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宿州市埇桥区。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4月8日生,湖北省钟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钟祥市。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13日生,陕西省合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合阳县。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3月28日生,安徽省庐江县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家住庐江县。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5月7日生,河南省西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西华县。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5月17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光山县。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3月3日生,安徽省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萧县。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县。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9月16日生,安徽省金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金寨县。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汪承旭,安徽省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6月4日生,河南省扶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扶沟县。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自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省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汪承旭出庭为被告人程某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2日,赵某、蔡某先后被女网友骗至进贤县民和镇佑华小区一居民楼7楼的传销窝点。在该窝点内,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主任”,被告人黄某、赵某某作为“管家”,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张某某、汪某某、马某、李某某、程某、张某某、刘某作为成员,均以锁门、恐吓、跟踪看守、陪聊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赵某、蔡某的人身自由。同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黄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某某、黄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均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某本人也是受害者;2、被告人程某在该起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程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2日,赵某、蔡某先后被女网友骗至进贤县民和镇佑华小区一居民楼7楼的传销窝点。在该窝点内,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主任”,被告人黄某、赵某某作为“管家”,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张某某、汪某某、马某、李某某、程某、张某某、刘某作为成员,均以锁门、恐吓、跟踪看守、陪聊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赵某、蔡某的人身自由。同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黄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赵某、蔡某辨认,非法拘禁他们的人是被告人刘某某、黄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蔡某、赵某被拘禁的传销窝点居民房楼层。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赵某是被女网友骗至进贤县的,女网友将其带至一居民楼七楼,后就被刘某某等12人拘禁在该房间里。刘某某是这个家的家长。4、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蔡某是被女网友骗至进贤县的,刘某某是这个家的主任,蔡某被刘某某等12人限制人身自由。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刘某某是进贤县佑华小区一居民楼7楼传销窝点的主任,也就是这个窝点的“家长”,家里有其和黄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赵某和蔡某最近才到家的。钥匙只有刘某某和黄某一人一把。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黄某与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在进贤县民和镇佑华小区一居民楼内七楼租了一套房子从事传销活动。刘某某是家长,黄某和赵某某是管家,负责家中日常事务,其他人都听我们三人安排。赵某是八、九天前来到家中的,蔡某是2015年11月12日来到家中的,黄某充当小管家和保管家中钥匙负责开门的角色。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赵某某与刘某某、黄某、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在进贤县民和镇佑华小区一居民楼内七楼租了一套房子从事传销活动。刘某某是家长,赵某某和黄某是管家,负责家中日常事务,其他人都听三人的安排。赵某是八、九天前来到家中的,蔡某是2015年11月12日来到家中的。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家”是在一个居民楼的七楼,刘某某是主任,黄某是管家,赵某、蔡某来了之后,张某某和刘某负责一起看着蔡某。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张某某是2015年10月初来到进贤县搞传销的,“家”在进贤县民和镇先得月大酒店附近一小区的一套房子里。家里共有14人,包括张某某与刘某某、黄某、赵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刘某某是这个家的家长,蔡某来到家后,刘某某就收掉了蔡某的手机、身份证等随身物品。10、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刘某某是家长、赵某某和黄某负责家里的具体事情,其他人都听这三人的。赵某、蔡某来了之后,他们三人就安排其负责陪蔡某聊天,介绍行业等,晚上还睡在蔡某睡的房间门口。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传销窝点是刘某某负责,赵某、蔡某进入传销窝点后,刘某某每天都会安排人陪他们聊天、玩。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刘某是2015年10月29日被女网友带至进贤县民和镇一居民楼顶楼。刘某是在吃饭的时候知道赵某来了,刘某也陪蔡某吃饭、聊天。1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出租房内共有14人,赵某和蔡某来了以后,刘某某就安排家里的成员负责看管二人,马某在整个过程中起到看守的作用。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李某某是2015年9月中旬来到进贤县搞传销的,新家共有14人,刘某某是家长,赵某和蔡某来了以后,刘某某就安排家里的成员负责看管二人,李某某被刘某某安排守夜。1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刘某某是家的主任,赵某某是大管家,黄某是小管家,赵某和蔡某来了以后,程某主要是负责看守。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李某在传销窝点和其他人一起搞传销,并和其他人一起吓唬新来的赵某和蔡某。李某被刘某某安排作赵某的黑脸。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黄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及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在开庭时提交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失踪后,其家属向上海警方报案。2、被告人程某和其女网友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程某是以见网友的名义,被女网友骗到进贤县的。辩护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公诉人的质证意见得当,对辩护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黄某、赵某某在本案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李某某、程某、李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系从犯、坦白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鞠杏娟人民陪审员 :胡远龙人民陪审员 :梅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詹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