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兴国与曹亮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4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国,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昭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亮,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第四师七十七团职工,住该团。上诉人吴兴国与被上诉人曹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昭垦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吴兴国作为承揽人已完成了部分承揽工作,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吴兴国已完成承揽工作的具体数量和应付报酬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吴兴国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昭垦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吴兴国。审 判 长 王成军审 判 员 尹素梅代理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