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21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7日生,住兴和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住兴和县。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经传票传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周某甲,现年14周岁,长子周某乙,现年7周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而且被告动手打骂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勉强和被告生活,可被告的恶习不但没有悔改,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以,原、被告的婚姻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是2002年登记结婚的,后来结婚证丢了,在2013年4月补办的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周某甲,现年14周岁,长子周某乙,现年7周岁,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周某甲,现年14周岁,长子周某乙,现年7周岁,婚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孩子,只是常因生活琐事闹些矛盾,为了孩子健康的成长,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又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抗辩中坚决不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