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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373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37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1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1993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和打架,被告性格不好,遇事就向我发脾气,我讲下他,他就动手打我。2011年10月两人为家庭矛盾发生口角,他将我的眼睛打肿,还不给钱给我治疗。为此,我独自外出打工生活。我与被告从2011年分���至今。2014年9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缓和矛盾,判决不准予离婚。已经又一年五个多月了,我从外面回家过年,被告明知我回来了,也不去娘家接我,我打电话给他,他也不接。我们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我与妻子1993年结婚。结婚后感情很好,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由于妻子未结婚前,一直在外打工,婚后不适应家庭生活,又外出打工,受外界环境影响,觉得家里条件太差,没有外面条件好,且嫌我没有钱,不如外面的男人,因此经常提出离婚。二、在原告提到的事实,上次与这次完全不同,她以多种借口都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我性格温和、尊老爱幼,靠挣来的微薄收入维持两位老人和小孩的生活、学习,无法满足妻子的需要。原告回家后经常为一些家庭小事发生争吵,之后又外出打工。三、由于妻子经常在外打工,没有做到妻子、媳妇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没有给老人关爱、没有给小孩学费、没有给家里添一件家用电器,更没有回家过年一次。四、我们结婚23年之久,但不足4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五、要求法官以家庭暴力罪和虐待老人罪判决原告赔偿本人和两位老人的名誉损失费和小孩18年的生活补助费共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正月办理结婚手续,1993年10月9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原告陈某某经常在外打工,与被告刘某某聚少离多,双方在一起时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告陈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改善关系、持续分居状态。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宁远县舜陵镇肖家村2组何家14号拆除旧房后建新房一座,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了一个小孩,夫妻之间有情感的纽带,但因为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长期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和交流,且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处理不恰当,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并常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陈某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和小孩生活补助费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