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文勇与灵宝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勇,灵宝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勇,男,1952年5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卫铁峡,该局局长。郭文勇诉灵宝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郭文勇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郭文勇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追回灵宝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刑警队阳平中队原队长罗晓辉非法从郭文勇坑口拉走25万元的矿石6车,并赔偿郭文勇因此事上访的经济损失。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灵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原告郭文勇的起诉,不予受理。郭文勇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三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第1项,要求依法裁定灵宝市公安局纵容包庇故县分局刑警队阳平中队所有干警及罗小辉,抢劫他人财物的严重违法乱纪犯罪行为,严重渎职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请求事项第2项,原告已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灵宝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原告的该项诉讼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文勇的起诉。宣判后郭文勇以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错误为由,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郭文勇不服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三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5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文勇的第1项诉求,其要求裁定灵宝市公安局包庇干警犯罪行为、渎职不作为的事实成立,因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文勇的第2项诉求,经询问,其承认该诉求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5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的诉求一致,故属重复起诉。综上,上诉人郭文勇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英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