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巍与被告孙大伟、尚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巍,孙大伟,尚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杨巍,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孙大伟,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凤桐佳苑小区。被告尚教超,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杨巍与被告孙大伟、尚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伟、尚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为工程用款,出有借据为证。当时约定2月之内结清,超过2月期限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要过多次,每次都以没钱为由拒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滞纳金利息39750元,共计189750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大伟另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滞纳金58800元。变更诉讼请求,10万元的欠条要求被告孙大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万元的欠条要求被告孙大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滞纳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5万元的欠条要求被告孙大伟、尚教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滞纳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孙大伟、尚教超缺席,未予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借据1张,证实被告孙大伟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缺席,未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借据1张,证实被告孙大伟、尚教超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该借据两个月之内结清,超过两个月期限按照每日2‰收取滞纳金。二被告缺席,未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借据1张,证实被告孙大伟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该借据两个月内结清,超过两个月期限按照每日2‰收取滞纳金。二被告缺席,未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孙大伟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被告孙大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被告孙大伟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该欠据2个月内结清,超过2月期限,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被告孙大伟、尚教超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该欠据2个月内结清,超过2月期限,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现原告请求10万元的欠条要求被告孙大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万元的欠条要求被告孙大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滞纳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15万元的欠条要求被告孙大伟、尚教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滞纳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大伟、尚教超向原告杨巍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大伟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大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时、被告孙大伟、尚教超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时,均约定欠据2个月内结清,超过2月期限,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范围,现因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巍欠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大伟、尚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清偿原告杨巍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