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良炎与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良炎,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潘源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陈少平,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学院中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徐顺聪,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迎宁,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机场路蓝田村小陡门。法定代表人张纯标。委托代理人季昌泽,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良炎因诉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湾区人社局)、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2015)温龙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湾区人社局根据黄良炎的申请,经调查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5)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21日,黄良炎在浙江东风化工厂有限公司工作。黄良炎因肺部不适经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吸入性肺炎。浙江省××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最终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化学中毒和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维持温州市级原诊断和鉴定结论。根据上述事实,黄良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或其他条款以及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黄良炎工伤。原判认定:被告龙湾区人社局根据原告黄良炎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6月11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5)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21日,黄良炎在浙江东风化工厂有限公司工作。黄良炎因肺部不适经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吸入性肺炎。浙江省××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最终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化学中毒和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维持温州市级原诊断和鉴定结论。根据上述事实,黄良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或其他条款以及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黄良炎工伤。原告黄良炎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维持温龙人社工认(2015)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温州市××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以及浙江省××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均排除原告职业性化学中毒和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故原告的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龙湾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自己突发疾病系工作中吸入有害气体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更不足以推翻职能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龙湾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良炎要求撤销被告龙湾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5)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温人社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良炎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5月21日凌晨3时左右,在岗位上发生发热、胸闷、呼吸困难的症状,送医诊治后,根据诊治情况,上诉人是吸入性损失,而不是中毒。上诉人工作的厂房是溴丙晴杀虫剂厂房,××诊断却做毒死碑毒素鉴定,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部门未查清鉴定对象的情况下胡乱鉴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合情合理。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龙湾区人社局辩称:一、接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龙湾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对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资料(有效期2010年6月17日至20]4年6月16日)显示该公司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目前运行正常;并对黄良炎当时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任何引起有害气体泄漏的事件,也没有导致直接伤害事故发生的报告。二、上诉人提供的《温州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浙江省××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均明确:无职业性化学中毒(无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和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龙湾区人社局对依法取得××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对上述《××鉴定书》予以采信。三、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上诉人自述在“第五车间毒死碑蒸馏岗位从事普工(蒸馏巡检、过滤、取渣)工作,主要接触杀虫剂:毒死碑(毒死碑归属有机磷酸酯)”。综上,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龙湾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市人社局辩称:黄良炎系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良炎认为其发病是在工作中吸入刺激性气尘所致,龙湾区人社局根据黄良炎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鉴定书、调查笔录等材料,认定黄良炎发病与工作并无直接关系,亦不属于××。另外根据浙江省××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编号:浙卫职鉴字(2014)34号)鉴定结论显示:无职业性化学中毒(无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和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已经明确排除黄良炎职业性化学中毒和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龙湾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黄良炎的情形不属工伤,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温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已经行使了各项救济权利,结论都是非××,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职工有患××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温州市××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以及浙江省××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均排除其职业性化学中毒和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结合黄良炎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调查笔录等材料,被上诉人龙湾区人社局不予认定黄良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诊断证明书》(温市疾控诊职(中毒)诊字(2014)第5号)记载,上诉人自述“在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第五车间毒死碑蒸馏岗位从事普工(蒸馏巡检、过滤、取渣)工作,主要接触杀虫剂:毒死碑(毒死碑归属有机磷酸酯)”,现主张其工作的厂房是溴丙晴杀虫剂厂房,且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温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良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子文审 判 员 来 敏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奇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