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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民初7号原告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琴。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琴,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福进。本院受理原告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2013年12月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有仲裁条款的约定,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在该两份合同的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534元,退还原告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蔺春辉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