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文英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英,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张良(系王文英之子),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钱柏成。委托代理人徐骥。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章骋。上诉人王文英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文英于2015年5月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其职责现整合至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仍简称“黄浦建交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为商业开发,上海市卢湾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与香港骏家有限公司、上海复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卢湾区第116号地块委托动拆迁合同》”的政府信息。黄浦建交委受理后,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编号为黄建交信息(2015)0501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涉案答复”),答复王文英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有部分内容属于商业秘密,黄浦建交委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对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其余部分政府信息,请王文英办理具体手续后,由黄浦建交委予以提供。王文英收悉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后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其职责现整合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住建委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沪建管复受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黄浦建交委收悉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后,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市住建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沪建管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黄浦建交委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涉案答复适用依据错误,遂撤销了涉案答复,并责令黄浦建交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王文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王文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市住建委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住建委依法具有对王文英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住建委收到王文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进行了受理和审查并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黄浦建交委认定王文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部分涉及商业秘密,遂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市住建委因查明《条例》并不存在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故认定涉案答复构成适用依据错误,遂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市住建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王文英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判决如下:驳回王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王文英负担。判决后,王文英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王文英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卢湾区第116号地块委托动拆迁合同》属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职权范围,黄浦建交委并非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不具有公开该信息的职责权限范围,属于超越法定职责。市住建委认定黄浦建交委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错误。黄浦建交委重新作出的答复内容是黄浦建交委未制作,该信息无法提供,亦可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市住建委提供的黄浦建交委的书面答复的制作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不能证明黄浦建交委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十日内向市住建委提交了答复,市住建委应当视黄浦建交委的涉案答复没有证据、依据,应撤销涉案答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被诉答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黄浦建交委辩称,同意市住建委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依法具有受理申请人对黄浦建交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市住建委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黄浦建交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黄浦建交委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后经过审查,认定黄浦建交委的涉案答复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错误,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撤销并重新处理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向黄浦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又以黄浦建交委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权限为由主张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黄浦建交委嗣后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主张黄浦建交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