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董建国与董爱青、李朝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国,董爱青,李朝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563号原告董建国,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爱青(卿),女,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朝卿,男,1975年11月1日生。原告董建国诉被告董爱青、李朝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刘明珠,被告董爱青、李朝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爱青、李朝卿庭审中未经允许自行退出法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女儿、女婿。2012年4月10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8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结果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董爱青、李朝卿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对,他只说钱是18万,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现金,而是工程费、材料费及给被告孩子看病的钱。都是自家人,原告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当时被告没看,字是被告签的。另被告李朝卿给原告干过活,没结过工资,被告不认可这个欠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女儿、女婿。2012年4月10日,原告将为二被告在赵村圈地所垫费用与二被告结算,由二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合款18万元,写明系借给二被告,由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18万元,由二被告签字的欠条证明,应予以认定。欠条上写明此款系借与二被告,原被告间的欠款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被告称此款没有给现金,而是由工程、材料款计算而来,由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是借款,此款已转化为借款,故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爱青、李朝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建国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印根审判员 张翠芹审判员 杨建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