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元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元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5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元锋,曾用名梁杰,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壮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梁元锋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元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洪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元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何昌勇何某去到被告人梁元锋的家中,二人用自制过滤水壶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7日19时许,吸毒人员何昌勇何某、卢彰会和梁秀琴三人去到被告人梁元锋的家中,四人用自制过滤水壶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梁元锋房间现场收缴的可疑白色晶体鉴定,鉴定意见为D201511088001(白色小薄膜袋内残留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克;D201511088002(小瓶子内可疑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克。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元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元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元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我知道错了,希望法院能对我从轻处罚,让我早日回归社会,为社会做贡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何昌勇何某去到被告人梁元锋的家中,二人用自制过滤水壶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27日19时许,吸毒人员何昌勇何某、卢某彰会和梁秀琴梁某三人去到被告人梁元锋的家中,四人用自制过滤水壶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约二十分钟后公安民警到场将四人抓获,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使用艾博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在当日22时至28时1时期间分别对梁元锋、何昌勇何某、卢彰会卢某和梁某秀琴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梁元锋房间现场收缴的可疑白色晶体鉴定,鉴定意见为D201511088001(白色小薄膜袋内残留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克;D201511088002(小瓶子内可疑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梁元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梁元锋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梁某琴、何某、卢某、莫某等人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以上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元锋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辨认出梁元锋就是提供场所供他们吸食毒品的那个人;(三)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证实当时现场的情况;(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物品处理、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笔录、其他书证材料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梁��锋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艾博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梁元锋并辨认出吸食毒品的工具;(五)鉴定材料、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粉末为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1、0.2克;(六)案件来源说明,证实该案案源是连山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水利局宿舍2栋五楼南单元吸食毒品,要求公安机关派人前往查处的情况;(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元锋在案发后被抓获归案;(八)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梁元锋容留他人吸毒的场地及与人通话的情况;(九)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梁元锋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十)被告人梁元锋的户籍证明材料,梁元锋,1984年9月12日出生。被告人梁���锋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梁元锋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元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元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元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梁元锋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元锋不仅自己吸食毒品,还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危害社会,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元锋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元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元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元锋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1克、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强审 判 员 黄国信人民陪审员 郭青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希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