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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余红梅与刘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梅,刘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余红梅,居民。委托代理人余红斌,居民。被告刘佳佳,居民。原告余红梅与被告刘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雯莉、人民陪审员杜惠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梅诉称,被告刘佳佳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因经济紧张于2013年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拖欠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材料三,2010年10月13日的借条。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人民币500000元借款。证据材料四,2012年4月24日的借条。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双方更换了借条,原告更改了利息收款账号,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利息分别于每月10日支付人民币6000元和24日支付人民币4000元。证据材料五,沪房地虹字(2009)第00××84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866弄10号1301室的房产系被告所有,原告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材料六,房屋状态及产权人信息。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证据材料七,房地产权利限制状态信息。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被告的该套房产已被多个债权人申请查封。证据材料八,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详细打印清单。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间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的利息(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以及被告还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银行账户为62×××49,打印清单中编号8-1至8-12为利息,编号8-13为还款人民币10000元及人民币4000元利息。证据材料九,手机短信的截图19张。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5日和2013年12月30日通过与被告互发短信,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证据材料十,火车票一张。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到被告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866弄10号1301室家中再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证据材料十一,立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刘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四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六、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八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九虽然与原件核对无异,手机短信中显示的发送对象为“刘佳佳”,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手机短信发送的对象“刘佳佳”系本案的被告,且被告也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十、十一虽系原件,但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2010年10月13日)借到余红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两分(2%)每月,利息支付从借款日起每月支付,借款期限双方商议,如需还款出资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借款方。”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人民币20万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同意后又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刘佳佳于2010年10月12日借余红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拾日支付,每月利息为人民币壹万元整,2011年9月10日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款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人民币陆仟元整。今(2012年4月24日)借余红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贰拾肆日支付,每月利息为人民币肆仟元整。刘佳佳共计借余红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分别于每月拾日和贰拾肆日支付,每月利息为陆仟元和肆仟元人民币。借期一年(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特此2012年4月24日前所写借条全部作废,以今日写借条为准。”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人民币20万元。此后,被告每月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分别于2010年10月、2012年4月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及2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的内容以及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流水的内容来看,原告余红梅与被告刘佳佳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方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5日起支付利息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刘佳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田代理审判员  代雯莉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