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余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2013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礼兵,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肖礼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时,被告人余某在本市青山湖区某村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以人民币49.5元销售给虞某某。次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归案经过、称重照片、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2克以及人民币49.5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系吸毒者,从被告人余某家中查获的7.08克毒品不应全部认定为是其用来贩卖的毒品的辩护意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以犯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赖红宇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杨慧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素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