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2财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曾文超与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文超,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傅向荣,殷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财保58号申请人曾文超,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三大桥大市场区3栋3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殷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傅向荣,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殷建敏,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曾文超与被申请人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傅向荣、殷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曾文超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281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以其名下的湘X**小轿车进行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曾文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傅向荣、殷建敏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628100元元。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姜卫兵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