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龚美海苏郭学平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美海,郭学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龚美海。被告郭学平。原告龚美海诉被告郭学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美海、被告郭学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美海诉称,原告妻子与被告系堂姐弟,两家且属邻居关系,双方爷爷在世时因事将两家巷道进行兑换,以原告家位于东面长16米、宽3米的巷道兑换被告家位于西面长7米、宽3米的巷道。2008年两家因修房一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声称原告家用于通行的巷道为被告所有,随即用木头、柴草等物将原告家的巷道堵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两家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1月27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等人曾手拿木棒、铁锹对原告夫妇进行撕扯、殴打,后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现原告通行巷道被堵塞,无法正常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巷道里堆放的杂物,恢复原告正常通行。被告郭学平辩称,原告所述的西面巷道是被告家的宅基地,不是从原告东面的地皮兑换过来的。被告爷爷辈的时候将原告和被告现住的家一分为二,原告岳父和被告大爷爷住南院(即原告家),被告爷爷和父亲住北院(即被告家)。当时,从被告家的后院留了一条小路,让大爷爷暂时通行,但一再声明这条小路的地皮是被告家的。后来因原告岳父一岁半的小儿子不慎掉到井里,溺水死亡,大爷爷和原告岳父要求在西面开大门通行,被告爷爷和父亲同意拆除自家的西房四间,退进院内3米,让出通道让他们暂时走路,并说明地皮是被告家的。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兑换情况。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堆放杂物,原告无权干涉,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与被告系堂姐弟关系,原、被告在本市折桥镇李孟村相邻而居。在双方爷爷辈的时候,原告家已开西大门,原告在诉争的巷道通行至今。2008年因原告修建北楼二层,影响被告日照,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在原告通行的巷道里堆放柴草,经村、镇调解,被告拒绝。2014年1月,双方发生吵口打架后,原告起诉被告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已调解处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郭世良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所修房屋合法;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证人郭世莲、郭世兰、郭世昌证言,拟证明原告西大门外的巷道属于被告的宅基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证人郭世昌是被告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余两人是被告姑姑,与被告关系正常,与原告关系不睦,且三证人的证言,无其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西大门外的巷道,在原、被告爷爷辈始原告使用至今,且此巷道属被告宅基地无直接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学平,自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原告西大门外巷道里堆放的杂物,恢复原告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淑珍审 判 员  马建良人民陪审员  王淑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