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克余与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克余,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742号原告江克余,无业。被告江飞,个体户。原告江克余诉被告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思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克余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江飞向原告借款79500元用于经营,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清。双方约定利息及费用承担等事项,但期满之后,原告多次登门追要还款,被告均以借口拖延。现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6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2、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江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二分半计算,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张庭胜、刘汉夫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6日,担保人刘汉夫代为偿还本金5万元,同日,被告江飞向原告立下欠条借款2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克余与被告江飞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条,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关于欠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克余支付借款本金79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6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