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筱云与天津市经纬针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筱云,天津市经纬针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第1050号原告刘筱云。被告天津市经纬针织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晨,厂长。委托代理人裴连恩,该厂书记。委托代理人赵昕,该厂劳动部部长。原告刘筱云与被告天津市经纬针织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馨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筱云、被告天津市经纬针织厂委托代理人裴连恩、赵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筱云诉称,原告于1973年参加工作,1994年下岗,2007年3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处1994年1月1日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系被告处国企职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享受劳动法保护。原告自1994年下岗至2007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经济利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由原告自行垫付,且未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费及福利待遇。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0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994年1月1日留职停薪协议无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停薪留职协议,证明协议无效,没有公章,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与其他单位无关,只与经纬针织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1994年至2007年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收据,证明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国企正式职工;证据四、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津市经纬针织厂辩称,1994年至今已有20年,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时间久远已经无从核实该协议的具体情况,当时被告处规定停薪留职是需要个人向被告处提出申请,原告于1996年、1997年、1999年、2001年、2004年至2007年均主动向被告缴纳全额社会保险,包括单位承担部分,这是国家关于停薪留职人员的规定。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就可以认定原告认可了停薪留职协议,现停薪留职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属于退出企业,正在办理退出相关手续,2006年被国资委定为三类退出企业,有国资委文件,现被告注册地于2015年1月已经拆迁变现,并开始偿还拖欠退休员工的相关费用。但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其一直拒绝与被告签订协议,因此原告提出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独生子女费、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如果其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即可给付其上述费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类退出企业备案表及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证明被告现在都是按照上述文件执行;证据二、停薪留职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停薪留职上有两个日期,且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亦无被告处公章,因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自述于1994年2月21日下岗。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其分别于1994年、1996年、1998年、1999年、2001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向被告天津市经纬针织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3月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庭审中,被告提供双方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留职停薪协议一份,上书:“1、留职期从签约日到终止期,期内不可变动。2、留职期间厂只负责保留名额,一切待遇停发……6、留职期间,厂方收取年内(市定)平均工资的20%的养老保险金。7、养老保险每年初交一次,交足全年。8、每年交养老保险时,壹个月内如不到厂交齐视为自动离职,并注销厂籍。9、从九四年元月一日开始需办理留职停薪,先交齐费用方可办理手续。签约双方盖章:郑春芝刘筱云签约日期: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主张该停薪留职并非其本人签字,亦无被告公章,且签约日期为两个,故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主张该协议中郑春芝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其办理所有员工的相关手续,签约日期为起始日期与终止日期。至于协议中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字,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核实,但原告实际已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另查,2010年8月,被告经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审核备案,确定为三类退出企业,并制定了《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原告对该方案并无异议。再查,2016年1月11日,原告刘筱云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天津市经纬针织厂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0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停薪留职制度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其主要是为解决当时国营企业富余职工的工作及生活问题,其产生存在一定的历史背景及原因,系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历史产物,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等亦下发了《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及《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等文件对停薪留职制度进行了相应规范,上述文件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原则上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就本案而言,原告刘筱云虽主张停薪留职协议无效,但其实际已按照停薪留职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全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并已办理退休手续。至于其主张的停职留薪协议无被告公章,且签约日期为两个,故该协议无效一节,被告当庭确认该协议中郑春芝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其办理所有员工的相关手续,签约日期为起始日期与终止日期,且结合该停薪留职的相关约定,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与之相符,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1994年1月1日的停薪留职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筱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祎頔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