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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述殿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853号原告张述殿。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述殿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京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殿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述殿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就车辆鲁B×××××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2013年10月6日3时,原告驾驶该车辆载XX升、王欣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人受伤,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自己承担了损失212864.4元。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了王欣伟138569.8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保险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审核证据材料。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驾驶员1座,每座限额20000元;乘客2座,每座限额2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3年10月6日3时许,张述殿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XX升、王欣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张广勇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张述殿、XX升、王欣韦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述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升、王欣韦无责任。2014年,张述殿以张广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三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外,判令张述殿自己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12864.4元。王欣韦以张述殿、张广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述殿赔偿王欣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8569.89元。判决生效后,张述殿已实际赔偿王欣伟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莱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赔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20000元,而原告(驾驶员)的损失超过20000元,被告应在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20000元,乘客王欣韦的损失超过20000元,且原告已实际赔偿王欣韦,被告应在2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总计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给原告张述殿保险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京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