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安某某、辛某甲、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辛某甲,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辛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未检刑诉(2016)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辛某甲、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辛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安某某、辛某甲、孙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及辛某乙、辛某丙(二人在逃)等人,窜至秦州区玉泉镇天水郡村36号门前、天水郡村70号门前、秦州区自治巷“动感发丝”理发店门口、秦州区羲皇大道东兴路“荣荣烧烤”店门口及秦州区双桥新村等地,盗窃作案13起,盗得县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等人的摩托车13辆,破案后追回摩托车8辆,7辆已发还失主。其中被告人安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得摩托车8辆,总计价值22007.56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6辆,价值16568.86元;被告人辛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得摩托车6辆,总计价值15237.08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5辆,价值13063.28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得摩托车2辆,总计价值6038.22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1辆,价值2861.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辛某甲、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县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辛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某提出犯意,并与被告人辛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部分赃物,故均可从轻处罚。追回的无主赃物大DY125-2A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安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辛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孙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扣押的大阳DY125-2A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暂存侦查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甄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卓怡第2页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