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丁福箱与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丁福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太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福箱。再审申请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福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民法院(2014)菏商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原监事颜世站在任期间,其个人私自开设木材加工厂,并与被申请人丁福箱之间存在木制品买卖关系,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丁福箱与申请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木制品买卖关系,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在木制品买卖过程中,颜世站向丁福箱出具了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金额为99260元、签署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并加盖了其盗用申请人公司的印章。据此,原审认定申请人对该欠据承担责任,该认定亦缺乏证据证明。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丁福箱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就2012年5月22日的欠据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2012年5月22日的欠据系时任申请人公司监事颜世站出具,且该欠据加盖有申请人公司财务专用章。虽然申请人主张该欠据系颜世站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公司财务专用章所形成,其与被申请人丁福箱之间从未发生过木制品买卖行为,但申请人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认定申请人应就2012年5月22日欠据承担还款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