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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飞军与蔡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飞军,蔡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636号原告:蔡飞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黄晓峰,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青,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蔡飞军诉被告蔡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飞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蔡伟强是同乡朋友关系。2015年4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需于2015年7月11日还清此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120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每月三分息计算,即每月利息1500元,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原告蔡飞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据一张(原件)。被告蔡伟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飞军提供的借据载明“本人蔡伟强借到蔡飞军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本人承诺2015年7月11前还清此借款,如逾期每月5日前支付蔡飞军利息2500元,直到还清本金为止。借款人(签名)蔡伟强。日期:2015.4.11。借款人身份证:。”在庭审中,原告蔡飞军陈述称:原告是从事微信平台制作的,与被告是老乡,双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的资金周转不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原告是以现金一次性足额交付借款给被告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过借款本息。原告蔡飞军在诉讼中变更了第2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蔡伟强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蔡伟强自行承担。因被告蔡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事实根据原告蔡飞军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告蔡飞军提供的借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对原告蔡飞军与被告蔡伟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蔡伟强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蔡飞军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为每月2500元,而原告蔡飞军在诉讼中只主张被告蔡伟强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这是原告蔡飞军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前述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飞军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蔡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莎吴倩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