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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更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蓝小光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1216号罪犯蓝小光,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丽莲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小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蓝小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7日以(2011)浙丽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蓝小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蓝小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五年四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蓝小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小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