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封某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424号原告:封某某。委托代理人:封某甲,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四路9号。负责人:陈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封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某起诉称,2015年9月17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杨某驾驶陕CP5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周家门前小学门口”处时,与路边停放的原告父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10月12日,凤翔县交警大队以凤公交(2015)第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父亲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并胫神经、腓浅神经损伤等”,原告住院32天后好转出院。另外,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第二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据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人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被告杨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积极配合治疗,目前愿意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部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予以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凤翔县交通事故认定书;3、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4、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6、医疗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部及被告杨某对原告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按照60天计算,营养期限按照32天计算,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保单及定损单复印件;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3、6及被告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正式,故对证据4、5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7结合案件事实作部分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杨某驾驶陕CP5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家门前小学门口处,与路边停放的封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并胫神经、腓浅神经损伤。”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2015年10月12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封某甲、封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3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50元、修车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33032.3元。另查,被告杨某驾驶的陕CP58**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再查,被告杨某为原告封某某垫付医疗费2881.76,生活费900元、修车费740元,三项合计4521.76元。本院核定原告封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1573.06元:其中医疗费3259.0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77.3元+被告支付住院费2881.76元)、误工费7200元(原告父亲每天误工收入酌定为80元,护理费计算为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74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封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封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其父亲无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部作为车辆保险人,应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封某某经济损失31573.06元(医疗费3259.06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740元);二、由原告封某某返还被告杨某垫付费用4521.76元三、驳回原告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清楚。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封某某40元,被告杨某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君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