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叶振辉与叶卓勋、郑银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振辉,叶卓勋,郑银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19号原告:叶振辉,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曾泉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卓勋,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郑银贞,曾用名郑艮贞,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振辉诉被告叶卓勋、郑银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卓勋、郑银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振辉诉称:叶卓勋于2013年12月30日向叶振辉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9日到期。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叶振辉多次催收均未果。郑银贞是叶卓勋的妻子,理应对叶卓勋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卓勋、郑银贞返还原告叶振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为11400元);2.被告叶卓勋、郑银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叶振辉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叶卓勋、郑银贞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叶振辉,借方被告叶卓勋。2.借款时间、金额:2013年12月30日,100000元。3.借款用途:叶振辉主张叶卓勋自称用于生意周转。4.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5.利息约定: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其他情况:叶卓勋与郑银贞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叶振辉提交的婚姻登记资料、《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两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叶振辉提供了《借据》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叶卓勋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叶振辉诉请叶卓勋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叶卓勋、郑银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叶卓勋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叶振辉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卓勋、郑银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振辉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叶卓勋、郑银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