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权诉被告马金财、王泽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36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升、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11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的无牌照三轮车行驶着海城市王石镇曹石村转弯处时,被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辽C624**五征牌农用运输车撞到,原告被送到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66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好转出院,尚需内固定物取出及相关半月板修复等三次手术。现花费医疗费52731.21元,其中被告马某某支付5000元,王某某支付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经海城市交通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次手术需要花费11万元。故请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超出保险公司赔偿先额外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方认为当时我方会车时是减速了而没有超速,且被告王某某无牌车辆载人,所以我方认定被告王某某责任更大,应承担40%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认为当时被告马某某是超速行驶,故被告马某某也有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诉讼费用不在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1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的无牌照三轮车行驶着海城市王石镇曹石村转弯处时,被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牌照号为辽C624**五征牌农用运输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原告王某某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5385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再查:被告马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输血票据二份、住院病志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当庭陈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被告马某某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851.2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提供了加盖公章的住院收据及两张输血费收据,总计53851.21元,属于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66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00元/天X66天=66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703.2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原告在住院66天,费用汇总详单中记载均为二级护理,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6.24元/天X66天=6351.84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均按照一级护理计算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43.6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以35.51元/天X66天=2343.6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66天且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计69449.71元,其中医疗费53851.21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6351.8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43.66元,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马某某垫付5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2000元,故应对每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分别承担70%、30%较为适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995.5元(其中护理费6351.84元、误工费2343.66元、交通费300元,已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30315.85元(53851.21元+6600元-10000元=50451.21元,50451.21元X70%=35315.85元,35315.85元-5000元=30315.85)。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3135.36元(53851.21元+6600元-10000元=50451.21元,50451.21元X30%=15135.36元,15135.36元-2000元=13135.3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8995.5元÷72334.89元X1609元=2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30315.85元÷72334.89元X1609元=67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3135.36元÷72334.89元X1609元=29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三被告分别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承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月代理审判员 戚 鑫人民陪审员 姜师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瑞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