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行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建松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松,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行重字第2号原告王建松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7号。法定代表人何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军原告王建松不服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行辖字第10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6作出(2013)崂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崂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松,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之委托代理人李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王建松作出了青公(城)行罚决字〔2013〕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建松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建松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建松于处罚当天收到处罚决定。证据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处罚当天将处罚决定通知家属。证据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对王建松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证据4、王建松复议申请书,证明王建松申请行政复议。证据5、正阳路派出所送达回执,证明正阳路派出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王建松。证据6、正阳路派出所案件研究记录,证明对王建松的处罚意见系正阳路派出所办案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证据7、正阳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正阳路派出所受理该案件。证据8、民警邢学鑫记录到案经过,证明王建松的到案经过。证据9、民警刘斌记录到案经过,证明王建松的到案经过。证据10、城阳公安分局纪委的情况说明,证明2月19日办案民警对王建松询问、尿液检测及纪委工作人员对王建松谈话,王建松的到案情况。证据11、正阳路派出所的传唤证,证明3月1日正阳路派出所依法使用传唤证要求王建松接受询问。证据12、正阳路派出所的传唤证,证明3月26日正阳路派出所依法使用传唤证要求王建松接受询问。证据13、正阳路派出所呈请延长办理案件期限审批表,证明正阳路派出所按法定程序延长办理案件期限。证据14、王建松2月19日询问笔录,证明2月18日当天抓获崔宪赟时王建松在现场。证据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已经依法告知王建松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证据16、王建松3月1日询问笔录,证明2月18日当天抓获崔宪赟时王建松在现场,现场有溜冰壶。证据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已经依法告知王建松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证据18、王建松3月26日询问笔录两份复印件,证明2月18日当天抓获崔宪赟时王建松在现场,现场有溜冰壶。证据1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已经依法告知王建松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0、城阳公安分局纪委2月19日谈话记录复印件,证明2月18日当天抓获崔宪赟时王建松在现场,现场有溜冰壶。证据21、城阳公安分局纪委2月20日谈话记录复印件,证明王建松供述“假装吸了一口”冰毒。证据22、正阳路派出所尿液提取笔录,证明正阳路派出所2月19日提取王建松尿液。证据23、正阳路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正阳路派出所2月19日提取王建松尿液检测呈阳性。证据24、吸毒检测执法证,证明检测民警具有检测资质。证据25、正阳路派出所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明已经按法定程序告知王建松尿液检查结果,王建松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证据26、正阳路派出所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明正阳路派出所2月19日提取王建松尿液检测呈阳性。证据27、民警张文浩记录的提取经过,证明民警提取王建松血样的过程。证据28、民警邵军记录的提取经过,证明民警提取王建松血样的过程。证据29、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王建松的头发中含有毒品成分。证据30、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王建松接触过2月18日扣押的吸毒工具。证据31、民警刘斌记录的告知经过,证明对3月1日提取的王建松的毛发及血液的检测结果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证据32、民警邢学鑫记录的告知经过,证明对3月1日提取的王建松的毛发及血液的检测结果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证据33、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3月4日检测结果送达王建松所在单位。证据34、正阳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对3月1日提取的王建松的毛发及血液的检测结果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证据35、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3月4日对王建松的毛发血液鉴定内容告知王建松,未找到王建松。证据36、提取笔录及相片,证明3月26日依法提取王建松毛发的过程。证据37、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王建松的毛发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据38、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对3月26日提取的王建松的毛发的检测结果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证据39、送达回执第12号,证明3月26日毒品检验报告送达王建松。证据4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王建松履行了告知义务及王建松提出的陈述申辩情况。证据41、复核意见记录,证明对王建松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已依法复核。证据42、崔宪赟2月19日讯问笔录,证明王建松2月18日当天吸食毒品情况。证据43、崔宪赟3月15日讯问笔录,证明王建松2月18日当天吸食毒品情况。证据44、正阳路派出所尿液提取笔录复印件,证明正阳路派出所2月18日提取崔宪赟尿液。证据45、正阳路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正阳路派出所2月18日提取崔宪赟尿液检测呈阳性。证据46、吸毒检测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检测民警具有检测资质。证据47、正阳路派出所尿液提取笔录复印件,证明正阳路派出所2月18日提取崔宪赟尿液提取程序合法。证据48、正阳路派出所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复印件,证明正阳路派出所2月18日提取崔宪赟尿液检测呈阳性。证据49、辨认笔录,证明崔宪赟2月18日吸毒使用的工具。证据50、崔宪赟辨认吸毒工具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崔宪赟2月18日吸毒使用的工具。证据51、辨认笔录,证明崔宪赟2月18日伙同王建松吸毒地点。证据52、崔宪赟指认吸毒现场照片,证明崔宪赟2月18日伙同王建松吸毒地点。证据53、搜查证复印件,证明搜查依法进行。证据54、搜查笔录复印件,证明2月18日在抓获崔宪赟的现场搜出吸毒工具。证据55、扣押清单复印件,证明2月18日在抓获崔宪赟的现场搜出的吸毒工具已经依法扣押。证据56、扣押的吸毒工具照片复印件,证明崔宪赟抓获现场的吸毒工具。证据57、彭守金2月19日询问笔录,证明王建松2月18日当天吸食毒品情况。证据58、彭守金3月1日讯问笔录,证明王建松2月18日当天吸食毒品情况。证据59、彭守金3月14日讯问笔录,证明王建松2月18日当天吸食毒品情况。证据60、正阳路派出所尿液提取笔录复印件,证明正阳路派出所2月19日提取彭守金尿液。证据61、正阳路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正阳路派出所2月19日提取彭守金尿液检测呈阳性。证据62、吸毒检测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检测民警具有检测资质。证据63、正阳路派出所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已经按法定程序告知彭守金尿液检查结果。证据64、正阳路派出所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复印件,证明正阳路派出所2月19日提取彭守金尿液检测呈阳性。证据65、辨认笔录,证明2月18日与彭守金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是王建松。证据66、辨认笔录,证明2月18日王建松吸食毒品的地点。证据6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验尿板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证据68、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验尿板生产企业的具有生产医疗器械的资质。证据69、医疗器械注册证和注册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验尿板生产企业的允许生产验尿板(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证据70、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证明甲基苯丙胺的检验原理、检验方法和检验结果解释。证据71、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对王建松行政复议的处理意见。证据72、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对王建松行政复议的处理意见已送达王建松。证据73、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证明办理王建松吸毒案件适用的部门规章。证据74、提讯证复印件,证明彭守金和崔宪赟的供述笔录的合法取得。证据75、情况说明,证明在王建松门头房内抓获的其他嫌疑人的处理情况。证据76、抓获经过,证明从王建松的门头房中抓获的其他嫌疑人的到案情况。证据77、拘留证,证明对崔宪赟和彭守金的处理情况。证据7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从王建松的门头房中抓获的其他嫌疑人的处理情况。证据79、身份信息,证明王建松的身份情况。证据80、备注表,证明对王建松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证据81程序方面的证据一宗,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及传唤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以原告吸毒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提起行政复议,6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在未经认真审查、未当面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错误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实体方面,被告据以认定原告吸毒的证据不真实,来源不合法。2013年2月18日,案外人崔显赟在租赁原告网点房的二楼内吸毒被城阳公安机关查获。其供述指认原告参与吸毒。次日上午,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纪委组织对原告进行了尿检,尿检板显示一明一暗两道杠。原告当时被要求在尿检板上签字并用手指着尿检板照相。同年3月1日和26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对原告提取了血液、头发,但仅将3月26日提取的毛发鉴定意见进行了告知,3月1日提取物的鉴定情况并未向原告告知。原告认为,如果2013年2月19日的尿检板显示阳性,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后续的检测。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第一次尿检结果并非阳性。后经向相关专业人员了解,原告当时签字确认的尿检板显示的“一明一暗两道杠”也不应确定为阳性。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该尿检板,被告均不予出示。2013年3月26日的鉴定结论,虽告知了原告,但当日送检当日出结果的情况与检测程序不符。且两次检材的保存和传递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检材极有可能被污染,故鉴定结果也就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吸毒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先后做过四次笔录,分别为2月19日、3月1日、3月2日和3月26日形成。只有在3月2日的笔录中原告被逼承认吸毒,其余三次笔录均未记载原告承认吸毒。原告在3月1日被传唤到被告处,经长达24小时的轮番询问,原告身体极度疲惫,精神高度紧张。被告相关人员以对原告采取措施和开除等威胁原告承认吸毒,说这样可以获得宽大处理。原告迫于压力将以前笔录中的“假装吸了一口”改为“吸了一口”后原告获准回家。该次被迫承认吸毒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份笔录也不应作为认定原告吸毒的证据。二、程序方面,被告的行政处罚也未遵循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处罚亦未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青公(城)行罚决字〔2013〕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验尿板一块,证明验尿板易于保存,检测结果稳定。这个是原告2013年2月19日之后自行检测结果的显示,证明了原告尿液中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据2、停止执行职务通知书和解除停止执行职务通知书,证明城阳区公安局纪委对我吸毒进行调查,2013年3月29日停止我的职务,2013年5月27日恢复职务。也就是停止职务60日。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事情的经过: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侦查崔宪赟等人抢劫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崔宪赟在河套街道“天一”小区1号楼1单元门头房内,办案民警进入门头房对崔宪赟抓捕时,在门头房二楼房间内桌子上发现吸毒工具,当时被告棘洪滩水库派出所指导员王建松在场。执行任务民警立即对崔宪赟执行拘留,以涉及吸食毒品对彭守金以及该门头房内的其他人员传唤至办案单位。经讯问崔宪赟、彭守金,该两人供述于2013年2月18日13时许,在该门头房二楼房间内伙同王建松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办案单位遂将此情况报告被告。2013年2月19日,被告纪委工作人员对王建松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办案民警对王建松提取尿液并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王建松尿液呈阳性,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办案民警对尿液检测结果依法告知王建松。2013年3月1日,被告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将违法行为人王建松传唤至被告办案场所。经询问,王建松否认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告办案人员采集了王建松的血液样本和毛发,与从吸毒现场扣押的吸毒工具一并送交给青岛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检验。市局刑侦支队经过检测于2013年3月4日出具检测报告,结果为:从王建松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现场扣押的两个吸毒工具吸管上检出王建松的DNA。办案民警于检测出具当天找王建松告知检测结果,多次联系王建松未果,到其家中和单位找寻未果,办案民警将检测结果告知家属和王建松所在单位领导。为查明案情,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再次将王建松传唤至分局办案场所,将2013年3月4日检测结果和权利义务以笔录方式告知王建松,王建松未对检测结果申请重新鉴定。办案民警对王建松询问,违法行为人王建松仍然否认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为查明案情,被告办案人员再次提取了王建松的毛发样本送交市局刑侦支队检验,市局刑侦支队从王建松的毛发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办案单位民警将2013年3月26日市局刑侦支队检测结果告知王建松,王建松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3月2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吸食毒品”对王建松行政拘留十日。因王建松对处罚结果不服,欲提起复议,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2013年3月27日,被告批准对王建松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二、对原告诉状的答辩:1、原告称2013年2月18日,对其尿检结果显示“一明一暗两道杠”(即呈阴性)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对原告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提取过程和验尿板有原告签名,验尿板相片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尿液呈阳性,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3月1日和3月26日提取原告血液、毛发,并按照法定程序对提取物进行检测,3月1日提取物的检测结果于3月4日作出,在寻找原告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第2项第二款之规定,将检测结果告知其家属及所在单位,并于3月26日,以笔录方式将检测结果告知王建松,王建松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为巩固证据,在对王建松当场检测之后,又提取其毛发进行试验室检测,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取过程和检测过程符合相关规定,检测结果真实有效。2、原告称3月2日下午2点左右被逼迫承认吸毒的事实不成立。在办案民警三次询问王建松的笔录中,均未承认吸食毒品。只有在被告纪委3月20日找王建松谈话笔录中,承认“假装吸了一口”。被告认定王建松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是证人证言、检测结论等其他证据,并未以王建松的供述作为认定其具有违法行为的依据。3、被告办理王建松吸食毒品案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执行,调查程序、检测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综上,王建松吸毒案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3月18日延长办案期限,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处理完毕,调查程序、检测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王建松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有崔宪赟和彭守金的供述以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作出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13〕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应提交处罚决定内部审批流程的证据。对证据2-5、7、10、15-22、24、33-35、38-41、62、67-69、71-7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44-45、60-61、63-66、74-8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处以10日拘留由正阳路派出所研究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如2013年2月19日在纪检部门找原告谈话期间现场进行的尿液检测结果真实可信,案件不存在案情复杂、证据不够充分情形,由此可见案发次日的尿检板显示的检测结果存在问题。对证据11、12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应提交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证据,否则属于违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办自批,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本案延长期限应当由青岛市公安局批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和《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王建松自始至终不承认吸食毒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检测结果一明一暗两道杠,应为阴性;应该提供现场进行检测的原始检测板进行查证。对证据2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只是对检测过程没有异议,原告当时不清楚检测板上的明暗线代表什么,应以原始尿检板上显示的内容为准。对证据26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尿检板原物进行比对,照片内容模糊,不能证明尿检板上明暗线情况;最后一张照片不具有真实性,不记得拍过手拿尿检板的照片。对证据27、28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应提交原告签名的密封采样袋以证实检材在流转过程中不被污染;《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3条办案民警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不被污染。对证据29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当日出结论不具有真实性检测头发中的甲基苯丙胺过程极需要时间。对证据3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送检日期不符,头发为3月4日、血液为3月1日;只有检材不受污染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才有意义。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当时因病住院,并非不能找到。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取人:王裕好、邢学鑫。对证据3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需要被告提交证据证明检材流转过程中不被污染。对证据42、4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供述原告吸毒与事实不符。证据47与证据44、证据48与证据45系重复证据。对证据49-5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只能证实崔宪赟吸毒,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5、5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农夫山泉塑料瓶和白色塑料瓶及吸管未经原告辨认;以未经原告辨认的扣押物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对证据57-59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供述原告吸毒与事实不符,彭守金供述内容与崔宪赟供述有相互矛盾之处。无论彭守金是否吸毒,均不能凭其供述笔录认定原告吸毒。对证据7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说明书明确说明一明一暗两道杠系阴性。对证据7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根据该规定第8条,涉及原告的检材均应保存A、B两个专用器材中并编号。但被告提取原告的尿液和血液当时并未如此保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没有检测资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证据2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1,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松系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水库派出所干警,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侦查案外人崔宪赟等抢劫案时在对崔宪赟抓捕过程中,发现抓捕现场河套街道“天一”小区1号楼1单元门头房二楼有吸毒工具,且发现城阳区棘洪滩水库派出所指导员王建松在抓捕现场。2013年2月19日,被告办案民警对原告王建松是否涉嫌吸毒进行了询问,原告王建松否认吸食毒品。同日办案民警提取了原告王建松的尿液,现场进行了检测,向原告王建松出具了现场检测报告书,该检测报告书显示的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3年3月1日,被告将王建松传唤至被告经侦大队询问室进行询问,并对王建松毛发及血样进行采集后,将检材送交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进行检验。2013年3月26日被告将该检验报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将3月4日毛发以及血样的检测结果以及权利义务向原告进行了告知。2013年3月27日被告将拟对原告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向原告以笔录的形式进行了告知。同日,原告王建松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3年3月27日,被告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并于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青公(城)行罚字〔2013〕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复字〔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作出青公(城)行罚字〔2013〕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同意该延长办理案件的期限三十日。2013年3月27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集体研究决定拟对原告王建松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同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建松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2013年2月19日,被告提取了原告王建松的尿液,现场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书显示的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向原告王建松出具了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于2013年3月4日、3月26日两次对原告王建松的头发进行鉴定,两次的鉴定结论均为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尿检的现场检测及2013年3月26日的毛发检测均告知原告,原告王建松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在现场检测之后,为进一步确定原告是否吸毒而进行实验室检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法以此推定第一次现场检测的结论非阳性。原告主张其尿检的结果为一明一暗两道杠,系阴性,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所提被告认定其吸毒的证据不真实,来源不合法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本案原告王建松涉嫌吸毒一案的具体承办单位为青岛市公安分局城阳派出所,2013年3月18日,城阳派出所因案情重大、复杂的依法申请延长办理案件期限三十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同意延长办理案件期限三十日。2013年3月27日,经城阳派出所集体研究拟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被告办案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建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蔡爱华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彦青 搜索“”